中豪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1批指导
中豪分享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一批涉“一带一路”建设专题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出席发布会。 发布会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 介绍指导性案例意义和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 “一带一路”倡议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国际合作宏观设想,建立健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对于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妥善化解法律纠纷,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不久前集中讨论通过了一批“一带一路”建设专题指导性案例。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向各位媒体朋友介绍一下这批指导性案例的意义和特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来案例指导工作进展情况和下一步打算。 一、集中发布“一带一路”建设专题指导性案例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1批共6件指导性案例,均为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性案例,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函欺诈纠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等问题。 这批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民四庭经过认真梳理总结,针对涉外商事和海事海商审判中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精心挑选,按照指导性案例规范进行改编、整理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这批案例专业性强、类型多、领域新,包含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大法官担任审判长审理并当庭宣判的案件,充分展现了司法改革的精神和成果。这批“一带一路”建设专题指导性案例,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扎实推进国际商事法庭和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深入实施精品审判战略,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围绕新时代改革开放前沿问题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专业化、信息化、国际化水平和国际影响力的努力和贡献,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有利于不断增强中国对国际商事规则的话语权,提高中国司法的国际地位,为世界法治文明贡献中国智慧。 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最新进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于年12月发布,至今已发布21批共件指导性案例。其中民事、执行案例67个,刑事案例22个,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例23个。民商案例涉及合同、侵权、劳动、公司、保险、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海商等领域;刑事案例涉及贪污、受贿、故意杀人、抢劫、危险驾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非法经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罪名;行政案例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批复、政府信息公开、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等内容;国家赔偿案例涉及刑事赔偿、司法赔偿等问题。其中,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涉外商事及海事海商类指导性案例11个,接近总数的10%。 近年来,我国人民司法事业各项改革措施稳步推进,案例指导工作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这是党中央文献中首次对案例指导提出明确要求,案例指导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重视。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自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写进法律,充分说明了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性。指导性案例为案件裁判提供具体、明确的指导和参照,能够更好地保证人民法院统一、公正地适用法律,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法律制度完善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进一步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的主要举措案例指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统一法律适用,实现类案同判。案例指导制度的良好运行能够培养法官正确的法律思维模式和方法,同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法予以必要的规范和限制。指导性案例的实质就是总结审判经验并讨论决定如何统一裁判标准和提高审判质效等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问题,目的是使抽象的法律规则和概念进入更明确、更具操作性的层面,其作用在于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 近年来,案例指导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 裁判要点1.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2.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 基本案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能源公司)于年12月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相关附件,约定该行向蓝粤能源公司提供不超过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包括开立等值额度的远期信用证。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电力)等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等。年11月,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申请开立万元的远期信用证。为开立信用证,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蓝粤能源公司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公司进口了吨煤炭。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承兑了信用证,并向蓝粤能源公司放款.27元,用于蓝粤能源公司偿还建行首尔分行的信用证垫款。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蓝粤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故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提单项下的煤炭因其他纠纷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清偿信用证垫款本金.27元及利息;确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信用证项下吨煤炭享有所有权,并对处置该财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信用证项下债务;粤东电力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21日作出()穗中法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支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蓝粤能源公司还本付息以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请,但以信托收据及提单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驳回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请求确认煤炭所有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19日作出()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年10月19日作出()民提字第号民事判决,支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其对案涉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虽然《信托收据》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粤能源公司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然而,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提单的流转而设立提单质押。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的提单权利质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的,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贵祥、刘敏、高晓力) 指导案例号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基金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年2月25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故原则/一次事故/多次事故 裁判要点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的原则。判断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且原因链没有中断的,应认定为一次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并再次发生事故,则应认定为形成新的独立事故。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条 基本案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称,其所属的“艾侬”轮收到养殖损害索赔请求。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作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额为特别提款权及该款项自年6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众多养殖户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认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当分别设立限制基金,而不能就整个航次设立一个限制基金。 法院查明:涉案船舶韩国籍“艾侬”轮的所有人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船舶总吨位为吨。年6月5日,“艾侬”轮自秦皇岛开往天津港装货途中,在河北省昌黎县、乐亭县海域驶入养殖区域,造成了相关养殖户的养殖损失。 另查明,“艾侬”轮在本案损害事故发生时使用英版号海图,该海图已标明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海域设置了养殖区,并划定了养殖区范围。涉案船舶为执行涉案航次所预先设定的航线穿越该养殖区。 再查明,郭金武与刘海忠的养殖区相距约米左右,涉案船舶航行时间约2分钟;刘海忠与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相距约米左右,涉案船舶航行时间约30分钟。 裁判结果天津海事法院于年11月10日作出()津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准许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特别提款权及利息(利息自年6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法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郭金武、刘海忠不服一审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年1月19日作出()津高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金武、刘海忠、李卫国、赵来军、齐永平、李建永、齐秀奎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年8月10日作出()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年9月29日作出()民提字第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二、撤销天津海事法院()津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三、驳回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事故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判断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两次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但原因链没有中断,则应认定为一个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有新的原因介入,则新的原因与新的事故构成新的因果关系,形成新的独立事故。就本案而言,涉案“艾侬”轮所使用的英版海图明确标注了养殖区范围,但船员却将航线设定到养殖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涉案船舶在预知所经临的海域可能存在大面积养殖区的情形下,应加强瞭望义务,保证航行安全,避免冲撞养殖区造成损失。根据涉案船舶航行轨迹,涉案船舶实际驶入了郭金武经营的养殖区。鉴于损害事故发生于中午时分,并无夜间的视觉障碍,如船员谨慎履行瞭望和驾驶义务,应能注意到海面上悬挂养殖物浮球的存在。在昌黎县海洋局出具证据证明郭金武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船员未履行谨慎瞭望义务,导致第一次侵权行为发生。依据航行轨迹,船舶随后进入刘海忠的养殖区,由于郭金武与刘海忠的养殖区毗邻,相距约米,基于船舶运动的惯性及船舶驾驶规律,涉案船舶在当时情形下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避让刘海忠的养殖区,致使第二次侵权行为发生。从原因上分析,两次损害行为均因船舶驶入郭金武养殖区之前,船员疏于瞭望的过失所致,属同一原因,且原因链并未中断,故应将两次侵权行为认定为一次事故。船舶驶离刘海忠的养殖区进入开阔海域,航行约米,时长约半小时后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再次造成损害事故。在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之前,船员应有较为充裕的时间调整驾驶疏忽的心理状态,且在预知航行前方还有养殖区存在的情形下,更应加强瞭望义务,避免再次造成损害。涉案船舶显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第二次损害事故的发生。两次事故之间无论从时间关系还是从主观状态均无关联性,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第一次事故自然延续所致,两次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主张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船员错误驶入的心理状态没有变化,原因链没有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两次事故的发生均因“同一性质的原因”,即船员疏忽驾驶所致,但并非基于“同一原因”,引起两次事故。依据“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原则,涉案船舶应分别针对两次事故设立不同的责任限制基金。一、二审法院未能全面考察养殖区的位置、两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作出涉案船舶仅造成一次事故,允许涉案船舶设立一个基金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淑梅、傅晓强、黄西武) (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网)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shenghesaia.com/shsjd/6360.html
- 上一篇文章: StudioSaxe度假
- 下一篇文章: 别爱无恙第八章鲨鱼的牙齿06